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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号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害人杨某某一同从南部县城新世纪广场“海乐迪”歌城乘电梯下楼。在电梯内被告人邓某因误认为被害人杨某某是向某,遂发生语言上的冲突。出电梯后,被告人邓某便于吴某、小邓某(与被告同名,因个子较小,称小邓某)、向某、李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拳打脚踢。被害人杨某某即向南部县城瑞安路方向逃跑,被告人邓某便与吴某、小邓某等人对其进行追赶,当追至南部县城瑞安路和香茗巷口子交界处时,吴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按倒在地,掏出身上携带的腰刀,向被害人杨某某的腰部等部位捅了几刀。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吴某、向某、小邓某、李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冯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南部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偶发矛盾伙同吴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重伤,伤残等级九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前还犯有故意伤害罪,属漏罪。被告人邓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犯寻衅滋事罪羁押24天,犯故意伤害罪羁押44天,合计68天应扣减执行刑期。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