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92号
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芬,本单位职工。
被告:高启德,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龙吾华,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利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高启德、龙吾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撤回对龙吾华的诉讼,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启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高启德于2011年11月22日从利辛县胡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启德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被告高启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高启德从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2012年11月21日到期。逾期,高启德没有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证年检表、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启德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启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龙吾华撤回诉讼,应予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启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高启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翠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