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曲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双垅村大垅组1号被害人惠某家中,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惠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家中将其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害人惠某阴道拭子、粉红色长袖上衣的DNA与被告人胡某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4.151020。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证人沙某甲、沙某乙、李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请求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委托其家人向被害人惠某及其亲属表示歉意,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曲启武提出的“1、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胡某案发后通过家人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歉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胡某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胡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只能依法从轻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平元华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