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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070号

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法定代理人祁国军,农民,住阜宁县。指定辩护人杨志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祁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祁国军、指定辩护人杨志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晚,吴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朱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祁某应吴某某约请与吴某某、陈城、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欲“教训”朱某。4人找到朱某的女朋友严某,通过对严某采取打耳光、脚踢及用砍刀威胁等手段逼问朱某的去向,严某被迫将4人带至朱某所住的东莱宾馆201房间,被告人祁某及吴某某、陈某、李某某用刀背对朱某头部等多处实施殴打。当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祁某及吴某某、陈某、李某某将朱某带至阜城镇北京路与苏州路交界处西侧300米处,继续对朱某头部等处实施殴打,被告人祁某及吴某某、陈某、李某某用砍刀刀背砸打朱某头部、背部等处,致朱某的头部、背部、腿部等多处受伤。朱某因外伤致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行开颅手术。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某、陈某的供述、证人戴某、严某、戚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摄制的刑事照片、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调取的阜宁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指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祁某的情况调查报告。根据该报告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祁某所在的村组、镇司法所及阜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祁某年少无知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理。本院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祁某父母离异,其随父亲生活,而父亲忙于生计对被告人祁某缺乏管教,加之被告人祁某法律意识淡薄,初中辍学后过早流落社会,结交了一些社会上的不良青年,以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红   兵

审判员 顾标

审判员谭建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