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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二初字第00047号

储长林与胡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储长林,胡培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047号

原告:储长林,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培根,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储长林与被告胡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长林及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到庭,被告胡培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长林诉称:2010年10月以前,胡培根一直在储长林处购买柴油,至2010年10月7日结算,尚欠储长林柴油款4845元,胡培根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培根立即给付储长林柴油款484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储长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储长林的身份事项;2、欠条原件,证明胡培根欠款的事实。胡培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以前,胡培根一直在储长林处购买柴油,至2010年10月7日结算,尚欠储长林柴油款4845元,胡培根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储长林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成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胡培根在储长林处购买柴油,经过双方结算,出具了条据,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故储长林要求胡培根给付所欠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并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储长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培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储长林购买柴油欠款484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培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余鑫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