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11月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于2008年10月30日被送入广西黎塘监狱服刑。现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11月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陈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某路某百货公交站台(西行)。陈某望风,曾某动手扒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婴儿推车上的手袋中的一部诺基亚6120CI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元)。在两人得手后并转身离开时,便衣民警上前将其抓获,并缴获赃物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刘某的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直接实施扒窃行为,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且赃物被缴获,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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