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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89号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与王鹏、张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李海务村509号。法定代表人邴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长静,男,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王鹏,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云峰,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昌合作社)与被告王鹏、张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张云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鹏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鹏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息率为1.2%。为保证被告王鹏按时还款,被告张云峰为被告王鹏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欠款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鹏,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鹏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云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鹏、张云峰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另查明,王鹏于2011年3月16日加入该合作社并交纳了互助资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被告王鹏收到20000元现金的收到条一张、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单、入社申请书、社员登记表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日即2011年3月16日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王鹏,并约定息利率为月12‰及还款日期。被告王鹏应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云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鹏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云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宝昌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