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天商初字第2327号

庞舰宪与庞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舰宪,庞正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327号

原告:庞舰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正国。

原告庞舰宪与被告庞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舰宪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舰宪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庞正国又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3个月一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正国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及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庞正国向原告庞舰宪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4月15日资金从银行划账的事实。3、保全裁定书及发票一份,证明保全费2320元的事实。被告庞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庞正国向原告庞舰宪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庞正国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后,被告庞正国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庞舰宪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庞舰宪与被告庞正国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正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庞舰宪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庞正国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翔

代理

审判员  陈杰栋

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俏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