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110-1号申请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被申请人陆明心。被申请人伍群。担保人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负责人刘维厚,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明心、伍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陆明心、伍群共同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城西路3号(百色市民族棉纺厂)第1幢2单元4层401号房(房屋产权证号:桂百房权证百第000374**号)。查封期限二年,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查封担保人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用于担保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40-3G、机号:*HHEAVP00L00102208*)。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期间该机由担保人保管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玉明凯
审判员 王亦民
审判员 韦兆开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上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