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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城民初字第177号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某。

被告:董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生活并不美满,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仅对家庭不管不顾,不尽作为一个妻子的义务,且于2012年4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4月,被告董某离家出走,原告认为系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怀疑被告有外遇,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也多方寻找被告。被告董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间较短。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本着宽容与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对待感情、对待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能重归于好。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杨平洪

代理

审判员  高开封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彭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