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童陵,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宇栋,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琳。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宇栋,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公平,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宇栋,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铭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宇栋,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联通大厦15楼。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1977年11月16日星。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丁童陵、周琳、周公平、南京铭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牛公司)、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被告丁童陵、周琳、周公平、铭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晖、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孔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9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丁童陵分别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由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和18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按月还息,利随本清。2012年1月16日,被告铭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丁童陵的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30日,被告国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丁童陵5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4日,被告铭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丁童陵的18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周公平、X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丁童陵的18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周琳与被告丁童陵系夫妻关系,对被告丁童陵的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童陵发放了贷款,此后,原告了解到,保证人的财产遭到查封,其担保能力明显不足,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可视为发生了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丁童陵签订的借款额为5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额为18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丁童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借款本金180万元。3、被告周琳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铭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国融公司对被告丁童陵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周公平、XX以其抵押的南京市xx桥29号的房产为限对被告丁童陵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丁童陵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36600元,被告周琳、铭牛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国融公司对律师费1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公平、XX以其抵押的南京市xx桥29号的房产为限对律师费36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丁童陵、周琳、铭牛公司、周公平、国融公司对借款、保证事实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依据。被告XX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应承担的责任、担保范围、律师费有异议,认为应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被告丁童陵(甲方)、铭牛公司(丁方)签订了编号为108072012000201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0万元。2、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3、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浮动37.2%,确定为年利率9%。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6、丁方自愿在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限额内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该限额仅指主债务的限额。丁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7、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8、甲方的任何其它借款、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能力已受到影响,或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乙方担保责任能力,甲方未按乙方的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⑴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⑵违约金;⑶损害赔偿金;⑷复利;⑸罚息;⑹利息;⑺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10、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月30日,被告国融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1、担保主债权为被告丁童陵与原告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108072012000201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民生银行全部债权。2、被告国融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1年11月21日,被告铭牛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丁童陵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全额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2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丁童陵发放贷款500万元。(二)、2012年9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被告丁童陵(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80720120022602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1、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人民币。2、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3、本合同项下甲方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6、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7、任一授信提用人因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对乙方的债务清偿能力的,或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乙方担保责任能力,甲方未按乙方的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铭牛公司(甲方)、周公平(丙方)、XX(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丁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丙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桥29号的房产为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编号为1080720120022602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4、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5、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6、丁方、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丙方原因未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丁方可按以下标准向其收取违约金,被担保主债权金额的10%。7、甲方、乙方、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2012年9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丁童陵发放货款18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执行年利率7.5%。另查明,⑴、2012年9月3日,被告铭牛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丁童陵的180万元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全额连带责任担保。⑵、2012年9月18日,被告周公平、XX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桥29号的房产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⑶、被告丁童陵与被告周琳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36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国融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民生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原告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结婚证、银行明细清单、个人借款凭证、谈话笔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丁童陵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丁童陵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和180万元贷款。因被告周公平涉其它诉讼其与被告XX共有的房产被司法查封,出现了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已构成《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提前收贷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丁童陵主张借款本金180万元。又因《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丁童陵的其他借款不能履行,原告亦可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民生银行有权依约向被告丁童陵主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因被告国融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18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丁童陵和被告周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琳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铭牛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丁童陵的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铭牛公司应对被告丁童陵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周公平、XX以其抵押房产为限承担180万元借款担保责任并优先受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周公平、XX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后,因其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xx桥29号的房产被司法查封,无法进行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因此,被告周公平、XX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担保的180万元借款范围内,对被告丁童陵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丁童陵主张的两笔借款项下律师费136000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丁童陵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无律师费约定,对该合同项下律师费不予支持。在《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因有律师费约定且原告民生银行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合同违约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丁童陵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
二、被告丁童陵、周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180万元,并赔偿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南京铭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180万元和1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周公平、XX对被告丁童陵应偿还的180万元借款本金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丁童陵、周琳应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3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356元,由被告丁童陵、周琳、南京铭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中的480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剑 锋
代理
审判员 吕彬
人民陪审员盛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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