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956号
原告:徐杰全。
被告:胡海勇。
被告:方美双。
被告:林新安。
被告: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美双,执行董事。
原告徐杰全为与被告胡海勇、方美双、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勇、方美双、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杰全起诉称:被告胡海勇、方美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没有支付。被告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海勇、方美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海勇、方美双、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杰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胡海勇、方美双、林新安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情况。2、2011年8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海勇、方美双由被告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逾期归还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指定借款汇入账号“农行62×××10”;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汇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4日,胡海勇收到票额为168041元的承兑汇票一份的事实。4、农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4日,经转账交付胡海勇借款332000元的事实。5、原告陈述:原告与胡海勇是以前做锻打生意,胡海勇、方美双做模具生意来往而认识。借款后,胡海勇按月利率2%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共120000元。借条是在原告租住的五金城高鑫路4幢41号的租房内写的。被告胡海勇、方美双、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海勇、方美双由被告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徐杰全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被告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胡海勇票额为168041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并按指定账号,经转账交付胡海勇借款332000元。借款后,被告胡海勇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2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还及2012年8月4日起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勇、方美双由被告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徐杰全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8月4日止的利息共计12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2年8月4日起的利息,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海勇、方美双归还原告徐杰全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海勇、方美双以上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50元,由原告徐杰全负担1150元;由被告胡海勇、方美双负担9300元,由被告林新安、永康市方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远
审 判 员 楼永高
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