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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17号

王小华与张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小华,张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5-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3年03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1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3016。

被告:张习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5214。

原告王小华诉被告张习斌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被告张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张习斌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张习斌现向王小华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限于2010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如有逾期则每天加收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履约支付了24000元给被告。上述《借据》到期后,原告催收还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等相关规定: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

二、判令被告支违约金违约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3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被告身份证;教师证。

被告答辩称,我方只是借了原告7500元,是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的,约定利息是2500元,但写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在2010年7月19日前还清。2010年9月3日原告向我方发出律师函:以本金及利息共计17500元。故原告诉请的本金24000实质是本息共计17500元。24000元的借条是我写的。但借条实质是原告恐吓我写的,原告的说法不能成为证据。我有一份协议,证明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劳务协议;律师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与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4000元;限于2010年12月13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有被告签名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证。该借据上的借款未还,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

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本金为7500元,其余为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借贷时,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借据中载明违约金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因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该借据未约定利息,故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习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华本金24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小华承担180元,被告张习斌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纪汉雄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