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被鼎湖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丽芬。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于2011年2月19日开始担任温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负责温州地区的销售工作。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温某以开具虚假送货单等方式陆续侵吞公司的粉丝、粉皮,并将该些粉丝、粉皮私自销售至温州各地及金华永康等地。至同年6月份,被告人温某共侵吞90g×50袋规格的粉丝和250g×20袋规格的粉皮合计300余箱、250g×10袋规格的粉皮100余箱,累计金额达人民币3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洪某、钟某、杨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羁押期限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入职表、送货单、仓库累计报表、仓库产品被盗统计、仓库产品自提统计、销售清单、价格表、强制隔离戒毒信息以及被告人温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身为温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能够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温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温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
人民陪审员 谷一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