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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31号

某公司与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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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被告廖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格力电器龙华的经销商,2012年4月10日,被告廖某向原告购买一批格力空调安装在淡水弘德医院,被告支付的支票为��假支票无法在银行柜台正常通过,原告随即要求被告付清40,000元货款,均未果,6月7日之后,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接听电话,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之后原告查找到被告廖某在大浪南麓江南百货对面经营纸巾商店的姐姐,希望转告被告,但仍然不能另被告出面解决欠款事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损失费5,2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格力电器经销商,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格力空调用于安装在淡水弘德医院,原告送货并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6月7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合计人民币40,000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空调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原告安装完毕后双方已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损失费合计5,262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  广  玲

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学军(兼)

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