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杨学生,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生被告刘丽霞被告范洪庆被告夏泽厚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张海生、刘丽霞、范洪庆、夏泽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生、被告范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夏泽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海生、刘丽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0日、12月6日,被告张海生由范洪庆或夏泽厚担保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65000元(按月息2.4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夏泽厚均未答辩。
被告范洪庆辩称,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捺印,后来原告从未向我追要过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生、刘丽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海生由被告范洪庆、夏泽厚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张海生由被告范洪庆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均约定月息按5分计算。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系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该利息标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范洪庆、夏泽厚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夏泽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生、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80000元(2011年7月10日借款)及利息(2011年7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范洪庆、夏泽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海生、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110000元(2011年12月6日借款)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范洪庆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生、刘丽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
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