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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

法定代表人:徐桦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陈文,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箐,总经理。

原告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货款66054.1元未付。双方业务发生期间,原告均按时按质发货,被告却长期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054.1元,支付违约金1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药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药品买卖关系;证据4、财务对账函及还款计划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期药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药品。2012年10月28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欠合同款共计66054.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6054.1元,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1200元违约金的主张应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0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芜湖博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