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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32号

奈新荣故意伤害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奈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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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奈新荣,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奈新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奈新荣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因被害人王蕊不停的给被告人奈新荣打电话,奈新荣很生气,在周口市开发区转盘西将被害人王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奈新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奈新荣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奈新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奈新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因被害人王蕊不停的给被告人奈新荣打电话,被告人奈新荣很生气,在周口市开发区转盘西将被害人王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奈新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蕊陈述,证人刘光辉、陈合运、李全良、郭晓玲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出警经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奈新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奈新荣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奈新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奈新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艳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