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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项民初字第01171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儿子张某。婚后二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近一年,至今没有任何消息。被告李某也曾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过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儿子张某。被告李某曾在2011年向本院提起过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张某抚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事实看,婚生儿子张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深,其个人亦自愿跟随其父亲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张某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宜。由于原告主动放弃让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冰

审 判 员  田艳伟

人民陪审员  任清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凌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