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黄倩华。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日友。被告黄明边。被告何芳娜。被告黄日统。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凯。委托代理人农××。被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委托代理人卢××。
原告黄倩华与被告黄日友、黄明边、何芳娜、黄日统、黄凯、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铝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首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雪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誉英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雪琳和
人民陪审员王文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日统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凯、被告信发铝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倩华、被告黄日友、黄明边、何芳娜、黄日统、被告黄凯的委托代理人农××、被告信发铝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倩华诉称,2011年7月29日0时20分左右,被告黄日友驾驶桂L8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靖西县城往靖西县龙临镇方向行驶,至320线9KM+450M处超车时,与由被告黄凯驾驶的桂L52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由被告黄日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黄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用2万余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黄凯赔付),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多等级伤残,分别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9000元。由于原告初中毕业后就到靖西县红外线娱乐城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误工费11150元;3、护理费4624元;4、营养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143290.4元;6、后续治疗费29000元;7、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食住费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检查费141.4元,11项共计229731.8元。经查询得知,被告黄日友驾驶的桂L8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日统;被告黄凯驾驶的桂L5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发铝电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投保,保单号为:PDAA201145262600000718,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8日24时止;被告黄日友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别是父亲黄明边、母亲何芳娜。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凯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9731.8元。原告黄倩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靖公交认字(2011)第T1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抢救治疗过程及信息情况;4、司法鉴定费收据及检查费收据,证明委托鉴定时产生的费用;5、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2)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情况;6、靖西县红外线娱乐城《证明》,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职业和收入状况;7、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生活等情况。被告黄日友、黄明边、何芳娜未到庭,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黄日统辩称,本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事故发生时本人在湖润镇安装水电,桂L8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放在家里,钥匙插在车头没有拔出,是黄日友未经本人同意自己将车开出去的,所以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日统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凯辩称,2011年7月29日凌晨本人交接班并检查好桂L52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况后,驾驶该车开往禄峒矿区,12时20分左右,在距离西门岗十字路口约80米处,开始打左转向灯时观察到前后无来往车辆,方开始减速前行至距路口20米处打方向驶入左道,在距离往禄峒路口2米、车头距路边不足1米的情况下,突然发现左后方急速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本人立即紧急刹车,但摩托车仍快速刮到左前轮后撞保险杠,之后连车带人向前翻,本人立即上前抢救两名伤者,并及时联系当班班长和值班领导,马上派车把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本人则留守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并垫款5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是由黄日友承担主要责任,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应该由黄日友进行赔偿。被告黄凯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发铝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黄凯在事故中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的各项费用部分不合理,原告尚是未成年人,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合格,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营养费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斟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两项应该是包含关系,不应该单独计算,后续治疗费应该等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交通食住费、鉴定费、检查费需要有相应的票据来证明。被告信发铝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理赔,法院也应当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赔。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而保险公司与信发铝电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普通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仅与信发铝电公司产生法律上合同之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第三人具有排他性,此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审理。故本案将商业险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二、交强险先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的适当比例进行理赔。本次事故被告黄日友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发铝电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桂L522**号车的保险人,负事故赔偿责任的20%;
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对于本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四、在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数额中,保险公司有如下异议:1、原告住院42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不存在1720元的伙食补助费损失;2、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其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陪护医嘱,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损失,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多等级伤残赔偿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十级的附加指数最多为1%,应按31%来计算;6、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均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7、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8、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食住费的损失,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9、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黄日友支付医疗费损失2552.47元,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损失11872.86元,请求法院在相应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并且被告信发铝电公司给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申明放弃三者摩托车修理费用及三者人伤的伙补、误工、护理费等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放弃三者摩托车修理费及三者人伤的伙补、误工、护理费用的说明》,证明信发铝电公司申明放弃三者摩托车修理费用及三者人伤的伙补、护理费、误工费。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日统、黄凯、信发铝电公司、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靖公交认字(2011)第T1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住院病历、证据4司法鉴定费收据及检查费收据、证据5中的(2012)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2012)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靖西县红外线娱乐城《证明》、证据7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证明》被告黄日统、信发铝电公司、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不属于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该费用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事故发生时黄倩华尚未满16周岁,其从事的工种、工资收入状况应有上岗证、工资单或劳动合同加以证明;仅凭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县城生活和收入的情况。
本院认为,(2012)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只是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的粗略估算,实际需要多少费用还要受到手术是否出现意外情况或手术并发症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16周岁,靖西县红外线娱乐城即招用其为服务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该娱乐城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是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住在城东一小区219号,但不能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提供的《关于放弃三者摩托车修理费及三者人伤的伙补、误工、护理费用的说明》系复印件,被告信发铝电公司对该《说明》不予认可,并且《说明》中申明放弃三者摩托车修理费及三者人伤的伙补、误工、护理费用的是信发铝电公司,不是原告,原告对本案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的伤害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仅凭信发铝电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将原告的权利排除掉,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9日0时20分左右,被告黄日友驾驶桂L8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倩华由靖西县城往靖西县龙临镇方向行驶,至320线9KM+450M处时,适有被告黄凯驾驶的、由靖西县城往龙临镇方向行驶的桂L522**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往矿场方向行驶,黄日友驾驶桂L8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车时与桂L52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造成黄日友、黄倩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5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1)第T1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日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交叉路口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倩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2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半年;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出院后3、6、9、12个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患肢不能负重;5、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随诊。2012年2月22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后伤残等级为Х级(十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同时原告还委托该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续治疗费用估算为人民币29000元,如骨折及瘢痕不能正常愈合,出现手术并发症,所需费用相应增加。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凯仅支付了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还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误工费11150元;3、护理费4624元;4、营养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143290.4元;6、后续治疗费29000元;7、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食住费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检查费141.4元,11项共计229731.8元。由于被告黄日友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别是父亲黄明边、母亲何芳娜,其驾驶的桂L8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日统;被告黄凯驾驶的桂L5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发铝电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投保,因此,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731.8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日友、黄明边、何芳娜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于三人已全部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桂L5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信发铝电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145262600000717)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1145262600000718,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凯系被告信发铝电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驾车履行工作职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1872.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黄日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交叉路口时超车,被告黄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被告黄日友和黄凯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1)第T1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明知黄日友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原告本身选任存在过错,且被告黄日友让原告搭乘桂L8K1**号摩托车系出于善意,故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日统作为桂L8K1**号摩托车的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黄日友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黄日友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凯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日统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15%的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黄日友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黄明边、何芳娜来承担。事故发生时黄凯系驾车履行工作职责,故黄凯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用人单位信发铝电公司承担。由于信发铝电公司已为桂L52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各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来承担,其中属信发铝电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在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中,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141.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42天×1人=1680元,护理费应为52.4元/天×42天×1人=2200.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已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并作为生活的来源,不再需要父母的供养,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系农村户口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从其年满16周岁之日起(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出院后全休半年,即为(住院31天+全休180天)×52.4元/天=11056.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八级和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8%,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5231元/年×20年×38%=39755.6元;营养费方面,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致多等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巨大的打击,为此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提出50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食住费方面,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因尚未实际发生,医疗机构建议的数额也只是粗略的估算,并不确定,故这部分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合以上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至今为止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200.8元、误工费11056.4元、营养费3000元、检查费141.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9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项共计人民币67134.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62312.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由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共计4821.4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11872.86元医药费,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这部分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黄明边、何芳娜应赔偿4821.4元×55%=2651.8元;信发铝电公司应赔偿4821.4元×20%=964.3元;黄日统应赔偿4821.4元×10%=482.1元;原告自行承担的数额为4821.4元×15%=723.2元;其中信发铝电公司应赔偿的964.3元由人保财险靖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黄日友、黄明边、何芳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倩华人民币6231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倩华人民币964.3元;
三、被告黄明边、何芳娜赔偿原告黄倩华人民币2651.8元;
四、被告黄日统赔偿原告黄倩华人民币482.1元;
五、驳回原告黄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黄倩华负担3603.6元,由被告黄明边、何芳娜负担738.5元,由被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由被告黄日统负担13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誉英明
代理
审判员 李雪琳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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