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枣阳民调确字第02301号
申请人:孙淑芳。
申请人:马永兵。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彭志宏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孙淑芳、马永兵因健康权纠纷,于2013年1月5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马永兵自愿赔偿孙淑芳医疗费等费用1300元。
二、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志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