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35号

某甲电子厂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甲电子厂,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35号原告某甲电子厂。法定代表人曾某。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某甲电子厂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设立于中国大陆的来料加工厂,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未约定付款期限)。自2005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0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在内的诸多供应商出具“应付未付款统计表”(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港币1320681.02元,按当时双方约定汇率1.05元,折合人民币1386715.07元。然而出具上述对账单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径行消失,无法联络,2009年被告被公告吊销。因被告的恶意欠款行为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生意难以为继。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86715.0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双方约定用港币结算货款,并未约定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2006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2005-2006年应付未付款统计表》,上面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合计港币13206813.02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2006年应付未付款统计表》、出货单、订购单、报关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港币13206813.02元,此款应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货款由港币折算成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起诉之日(2012年8月24日)的港币与人民币汇率(100港元=81.6150)换算,即被告应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0778740.45元。被告至今未付,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电子厂人民币货款人民币10778740.45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1378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海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琨(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