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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887号

吴保岭与汪建立、汪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保岭,汪建立,汪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吴保岭。被告汪建立。被告汪志强。

原告吴保岭诉被告汪建立、汪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岭和被告汪建立、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保岭诉称,被告汪建立于2009年8月15日和原告签订代销合同,于2010年3月开始代销原告的制冷点菜柜等产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当年的售后货款及时付给原告,一直拖至2011年4月10日才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900元未付。后被告陆续支付2800元,下欠13900元至今未付。2011年初,汪建立将其门市部让给其子汪志强经营。当年9月份结算时,因送货司机未将3月9日的单据交给我而未能结算这笔货款,计108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建立向原告支付欠款139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汪志强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汪建立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3900元货款,且应该折抵运费,故被告不欠原告款。

被告汪志强辩称,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款,原告反而欠被告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汪建立以其鄢陵县建立家电售后服务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代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汪建立受原告的委托销售原告的产品。2011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汪建立欠原告货款41900元,给原告书写结算条一份。后汪建立于2011年4月21日、6月26日、11月22日、2012年1月21日四次共还款28000元,下余13900元未付。2011年,汪建立之子汪志强接手服务部继续经营。到2011年9月28日结算时,因送货司机未将被告汪志强于2011年3月9日收到的10800元的货物单据交给原告,该笔货款未能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代销产品,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汪建立至今欠原告货款13900元未付,以至纠纷成讼。关于汪建立只欠原告3900元货款、且应折抵运费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汪建立支付欠款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汪建立支付欠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遗漏了2011年3月9日的10800元货款没有结算的诉称,原告有被告汪志强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原告要求汪志强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志强不欠原告款、原告反而欠被告款的辩称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汪志强支付该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汪建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吴保岭货款13900元及该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汪志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吴保岭货款10800元如果汪建立、汪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吴保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由汪建立236元,汪志强负担182元,吴保岭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代

审判员 许泷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