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原告:耿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耿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1年正月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男孩,取名耿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常为生活之事争吵不休,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耿某某。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并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相互沟通,互琼互让,夫妻仍能和好生活。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