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罗辉兴。被告尤国伟。
原告罗辉兴诉被告尤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兴、被告尤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辉兴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总是借口拒绝归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国伟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该3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作为离开前任公司即国利布行的赔偿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之前在公司上班,有社保、奖金等,后来被告不去该公司上班,出来与原告等人合作经营滢滢布业,该30000元是被告离开原公司的条件,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并不是借款,也没有借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辉兴于2011年3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网银现金转账方式存入被告尤国伟账户30000元。以上网银转账存款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出具的转账凭单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罗辉兴主张被告尤国伟向其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只是提供了其在2011年3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存入被告账户3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单,而没有向法院提供欠款人尤国伟出具的借款凭证或其他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且被告辩称该网银转账存款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作为离开前任公司即国利布行的赔偿金。故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辉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罗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永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