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来根。
委托代理人:戴国祥。
被告:王湘杰。
委托代理人:徐飞雄。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湘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祥及被告王湘杰的委托代理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22时10分,被告王湘杰驾驶浙f×××××轿车沿乍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乍浦镇岔路桥地段时,与同方向张振松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后浙f×××××轿车与行走的汪淑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湘杰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淑娟、张振松无事故责任。现汪淑娟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汪淑娟37975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王湘杰系醉酒驾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代付的赔偿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湘杰归还原告3797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湘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后也不应向被告追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37975元,从而取得追偿权。证据二、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醉酒驾驶并已经法院判决。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需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关联性没有异议,虽提出对其真实性需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事实上原告亦已支付了该笔赔偿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4月24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王湘杰驾驶浙f×××××轿车沿乍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乍浦镇岔路桥地段时,与同方向张振松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后浙f×××××轿车与行走的汪淑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湘杰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淑娟、张振松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7日,汪淑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王湘杰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嘉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淑娟各项经济损失37975元。之后,原告将37975元汇至本院帐户,该款已由汪淑娟领取。浙f×××××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湘杰,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系醉酒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亦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从而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975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赔偿后不应向其追偿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7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柳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