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孙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居民。被告何某,居民。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他母亲孙某乙与被告2007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他于××××年××月××日出生。2012年他母亲与被告分手后,因为他母亲没有正式工作,生活极其困难。2012年9月18日,他母亲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他抚养费600元,直到他年满18周岁,并每年承担他的学杂费2500元。现因被告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学杂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他与原告的母亲达成协议属实,后因为他的一些个人原因没有去作亲子鉴定,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孙某乙与被告早即相识,2007年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14日生原告。2012年8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年9月18日,原告母亲孙某乙与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何某乙方:孙某乙××××年××月××日乙方孙某乙生有一子,取名孙某甲,现随乙方生活。现就该孩子情况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定于2012年9月20日对孙某甲与何某之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
二、如鉴定结论确定何某与孙某甲之间系父子关系,则何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孙某甲年满18周岁,并每年承担孩子学杂费等2500元��三、如鉴定结论不能确认孙某甲与何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则何某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
四、如何某未按期或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则视为自行认可系孙某甲之父,并按上述第二项承担抚养义务。上述协议,双方与2012年9月18日达成,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原告母亲孙某乙与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进行亲子鉴定。同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学杂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论该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被告何某是否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等,关键是确认被告与原告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期间,原告之母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但此后被告因其个人原因未作该项鉴定。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能对此提供相反证据。在此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及学杂费等。综上,为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何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付清;
二、原告18周岁前的上学期间,被告何某每年支付原告学杂费250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