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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514号

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卫、陆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卫,陆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14号

原告: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卫,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国庆,系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

原告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阿诺奇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卫、陆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王建卫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王建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王建卫不服而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0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诺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王建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陆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诺奇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横编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卫供应品牌为“阿瑞奇”、型号为ARC2A-52S双系统52吋7针横编机4台,单价为每台850**元,总价34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王建卫应于合同签订后首付10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4月30日各支付60000元;被告陆国庆对被告王建卫应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王建卫于应付款之日起三日内仍未支付的,应按照逾期款项的日0.1%支付违约金。另合同还对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卫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被告王建卫4台横编机。但直至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建卫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陆国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

一、判令被告王建卫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

二、判令被告陆国庆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王建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建卫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王建卫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购买4台横编机属实,其也首付了100000元货款,但其还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1月6日各支付60000元,合计支付220000元,故对于原告变更后的欠款数额120000元没有异议。但其未付余款的原因为:一是原告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4台横编机的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合格书,其在使用中造成质量问题,多次和原告及被告陆国庆(陆国庆原系原告销售经理)联系,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但原告均未到场维护;在其因原告不尽维修义务而拒付余款的情况下,原告将出售给其的横编机设置了密码,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第二,拒付货款的另一个原因是合同约定横编机能够与华伦飞虎机器配合制作衣片,但这4台横编机不能制作,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故拒绝支付原告违约金;第三,按照合同约定,目前这4台横编机的所有权人还是原告,且现这4台横编机无法使用,要求退货;第四,原告对其已支付的货款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陆国庆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原系原告业务员,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其作担保等系事实;被告王建卫确向其反映过横编机有质量问题,王建卫现有20多台机器,其他机器都能正常使用,只有原告所供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而且原告确实去王建卫处多次维修过。此外,原告的机器没有合格证,系一个伪劣的三无产品,才导致王建卫的损失,其要求对该机器进行鉴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横编机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横编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王建卫阿瑞奇牌ARC2A-52S双系统52吋7针横编机4台,总价为34000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并由被告陆国庆提供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30日交付被告王建卫4台横编机,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王建卫、陆国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建卫、陆国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售机器未提供合格证、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且华伦飞虎机器能做的衣片该机器不能做,合同约定目前这4台机器的所有权人仍是原告;对证据2送货单没有异议。根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建卫从事纺织行业,被告陆国庆原系原告业务员。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横编机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阿瑞奇电脑横编机、型号为ARC2A-52S双系统52吋7针,数量4台,单价为每台850**元,总价340000元;付款要求:在合同签订后首付10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4月30日各支付60000元;被告陆国庆对被告王建卫应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王建卫授权原告在横编机上设置相应影响横编机正常使用的控制功能,只要发生了被告延迟清偿的情形,原告设置的控制功能将会影响机器的正常使用,原告不承担由此给被告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交货时间及方式:2011年5月7日前原告送货上门,横编机交货时当场验收,被告应对外观和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场向原告提出;自横编机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验收异议期,被告在此期间内发生横编机存在相关使用问题的情况应当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横编机质量合格;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原告所售横编机质量必须符合原告企业标准和或有关行业标准,一年免费保修,终身维护服务,华伦飞虎机器能做的衣片,原告保证也能做;所有权保留:被告王建卫在未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之前,横编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王建卫于应付款之日起三日内仍未支付的,应按照逾期款项的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合同还对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卫首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交付被告王建卫上述合同所约定的4台横编机。后被告王建卫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1月6日又分别支付6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总额为220000元。剩余货款120000元被告王建卫至今未付,被告陆国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横编机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应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辩称的向原告所购横编机是否能正常使用,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按合同第五条第4款及第6款约定,被告王建卫应尽验收义务,此验收义务分两个阶段进行,即在交货时,当场对横编机的外观和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确认,若有异议当场提出,另在收受机器后的第十五日内,对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可书面向原告提出异议,但现被告方均无证据表明异议的存在;其次,据本案查明,被告王建卫系专职从事纺织行业的人员,同时,所购横编机被告王建卫非从事贸易而直接用于其自己的纺织生产,故相比较一般人员而言,被告王建卫对所购机器是否存在使用问题且是否能达到华伦飞虎机生产衣片的水准更能尽到注意义务并轻易发现问题,故时至原告提出余款追索之时被告才抗辩机器的质量问题,不符诚实信用原则;第三,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维修义务而拒付余款,原告又为此对机器设置控制功能而导致机器无法正常使用此问题,

本院认为,按双方所订合同,未见被告享有原告未尽维修义务而拒付余款的权利,反之合同约定了因被告迟延付清余款,原告可以对机器设置影响正常使用的控制功能,故在被告付清余款后,原告可排除该控制功能,至于其他属合同约定的维护范畴原告也可应尽服务义务;第四,本案双方所订合同内容虽系格式化条款,但作为付款保证人的被告陆国庆,既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又系买受人被告王建卫的朋友,对所售机器的情况较被告王建卫更能容易掌握和了解,两被告更能严格按照合同确定的内容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诉讼中,被告陆国庆才辩称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并要求鉴定,鉴于诉讼立场问题和无证据印证的情况,此辩称难以成立。综上,两被告辩称讼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被告王建卫应予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陆国庆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被告王建卫已迟延支付货款,故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来主张违约损失,属合理合法,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陆国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建卫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建卫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文琼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