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于爱均。
委托代理人:张美珍。
被告:于致勇。
委托代理人:陈文兵。
被告:刘毅。
被告:于致厅。
原告于爱均为与被告于致勇、被告刘毅、被告于致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致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于致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0时,被告于致勇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浦江县黄宅镇桥西村驶往浦江县郑宅镇,经过黄郑线3公里100米的叉口地段,借道黄郑线非机动车道时,撞上从浦江县郑宅镇后路金村驶往浦江县黄宅镇的,在黄郑线3公里100米地段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被告刘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被告刘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先撞上站在黄郑线非机动车道边的行人杨文琴,再撞上在黄郑线非机动车道上等公交车的黄壮丽、原告于爱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浦江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骨骨折,左硬膜外出血肿。2011年12月8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浦公交认字(2011)第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经查,浙c×××××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于致厅,事发时两肇事车辆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1805元(包括医疗费3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02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8564元、营养费2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致勇驾驶证、被告于致厅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身份情况等事实。2、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门诊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笺、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休息时间及救治期间所花的医药费情况。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4、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予以护理1名。
被告于致勇辩称:本案被告于致勇与被告刘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于致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剔除不合理费用638元,2947元由法庭酌定;既然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营养费也不予以支持;已预交医疗费15000元,应予以减除,在交警队预交赔偿金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致勇提供证据:1、浦江第二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2份及交警大队的收款凭据1份,证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预交款15000元及在交警大队预交3000元。2、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被告刘毅及被告于致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4及被告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3,交通费据原告伤情由本院酌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于致勇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浦江县黄宅镇桥西村驶往浦江县郑宅镇。10时许,经过黄郑线3公里100米的叉口地段,借道黄郑线非机动车道时,与从浦江县郑宅镇后路金村驶往浦江县黄宅镇的,在黄郑线3公里100米地段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刘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刘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先撞上站在黄郑线非机动车道边的行人杨文琴,再撞上在黄郑线非机动车道上等公交车的黄壮丽、于爱均,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刘毅、杨文琴、黄壮丽及于爱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于致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文琴、黄壮丽、于爱均无责任。于爱均受伤后被送入浦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1天,后又于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县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1545.31元。原告于爱均起诉后,被告于致勇申请对其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审阅于爱均门诊收费收据18张中发现:2012年4月26日及2012年9月24日治疗左肩周炎费用(112.8元、151.8元),2012年9月6日左肩磁共振检查(416元),于本次外伤不存在关联性,视为不合理医疗费用。2012年2月27日(216元)、2012年3月7日(199元)、2012年3月19日(410元)、2012年5月23日(197元)、2012年5月30日(465元)、2012年6月11日(641元)、2012年6月16日(529元)、2012年6月25日(290元)中主要治疗左肩部疼痛、活动不利及头脑健忘等,与本次外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客观上存在伤病共治的情况,上述费用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审阅于爱均浦江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治疗其外伤疾病均有关联性,视为合理医疗费用。2、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左右。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120元。另查明,被告于致勇已垫付原告于爱均的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于致勇驾驶车辆浙c×××××货车车主为被告于致厅,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于致勇、刘毅与原告于爱均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清楚,经庭审查明的证据,被告于致勇、刘毅对该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两肇事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显著的违法性,故被告于致勇、刘毅应分别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保险公司对原告于爱均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于致勇、刘毅各半承担。被告于致厅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对于致勇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02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856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费用680.6元,对于存在一定不合理的费用2947元,
本院认为应予扣除30%,即884.1元,原告合理医疗费确定为29980.61元。对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毅、于致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致勇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爱均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1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4282元,共计1683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1832元;
二、由被告刘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爱均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1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4282元,共计16832元;
三、由被告于致勇、被告刘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分别赔偿原告于爱均医疗费99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共计11510.61元之50%,计5755.3元;
四、由被告于致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于爱均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于爱均承担458元,由被告于致勇、于致厅承担160元,由被告刘毅承担477元。本案鉴定费1120元,由原告于爱均承担120元,由被告于致勇承担1000元。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楼竟伟
代理
审判员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