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荣民三初字第164号

荣成市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与唐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荣成市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唐斌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荣成市华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成,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唐斌,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玉刚,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荣成市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聂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任新产品启动部部长。2012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连续请事假共计7.5天,请假事由中并未注明被告请假是因其回家护理妻子生产。因我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调整,经双方协商,就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达成一致,并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中高层人员调动交接手续。被告办理完调动交接手续后,并未到人资部门报到便擅自离职,至4月24日,连续旷工达4日之久。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第十七项之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遂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4月25日为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由于被告请假事由并未注明是回家护理妻子生产,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7天护理假工资;我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旷工行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提出,因此我公司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40.24元、带薪护理假工资4900元。

被告辩称,我在2012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请事假时咨询过人事部,有没有产假护理假的问题,人事部门回答没有此事由,我才请了事假,请假回来后给员工发了生小孩的喜糖和鸡蛋,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我带薪护理假工资;我在4月19日办理了离任交接清单,办理完后,原告将我的出入证没收,也并未通知我到人力资源部报到,致我不能进入厂区,因此不存在我旷工一说,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我经济补偿金9240.24元及带薪护理假工资49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新产品启动部部长。2011年10月8日,原告印发了《关于下发“唐斌等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命被告为华泰汽车集团汽车事业部荣成基地整车厂新产品启动部部长。2012年2月27日,原告印发《关于下发“汽车事业部荣成基地组织调整及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被告担任华泰汽车集团汽车事业部荣成基地技术管理部部长。2012年3月18日,被告的妻子尚晶晶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生育一子,3月15日至3月22日,被告请事假护理妻子生产。2012年4月19日,被告填写了中∕高层人员调动∕离任交接清单,该交接清单中注明离职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经各部门领导批准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被告2011年9月26日入职,于2012年4月19日离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及带薪护理假工资4900元。2012年6月15日,仲裁委以荣劳人仲案字(2012)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40.24元及带薪护理假工资490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2012年4月19日后旷工4日,提供工账(出勤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账上仅注明:4月19日离职,在旷工一栏上并未注明哪日旷工。诉讼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所支持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护理假工资共计14140元,庭审调解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带薪护理假工资总额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请假申请表、任免通知、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为被告自2012年4月19日离任交接后未到人力资源部门报到,旷工4日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中∕高层调动∕离任交接清单中明确注明被告离职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原告提供的工账上仅注明:4月19日离职,在旷工一栏上并未注明哪日旷工。原告主张其通知原告交接后应到人力资源部门报到,但无证据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亦明确表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离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说明系因原告4月19日旷工,才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系因被告旷工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法规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19500元高于威海地区职工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3080.08元)的三倍,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240.24元(3080.08元×3)。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带薪护理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3月15日至3月22日请假事由并未表明系护理其妻子生产,但原告提供的《华泰汽车控股集团请假申请表》中列明的可供选择的请假事由仅有三种:事假、病假、年假,并无其他请假事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问明因何事请假,按照常理,被告护理其妻生产也不会故意向公司隐瞒请假事由。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被告7天护理假工资4900元。

被告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带薪护理假工资共计8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带薪护理假工资共计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