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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03号

李东达与史沛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东达,史沛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东达。

委托代理人:吴月江。

委托代理人:仲沈鹤。

被告:史沛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胡静波。

委托代理人:黄狄卿。

委托代理人:董炜炜。

原告李东达诉被告史沛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达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史沛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达起诉称:2012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七市镇石步村往唐李张村村道,估计不足致车辆右侧后部与道路北侧的防撞护栏相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西往东由原告李东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原告李东达、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雪平、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相对于原告李东达等人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东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达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共花去医疗费831.60元。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沛贞对原告的身体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坏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其对原告的身体损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车损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合计56910.3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沛贞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人身损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车损承担全部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答辩人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的费用。2.关于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首先,误工时间过长,参照相关标准,关节脱位的误工时间以60天为宜;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中的工资发放金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故本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关于车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关于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不能与就诊的次数相对应,认可100元。

被告史沛贞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的费用。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余姚市奥陆液压件厂工作,误工5个月,平均工资4911.50元/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明、工资清单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均盖有医疗证明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的伤势,

本院认为,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故本院对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有合同签订双方的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公司亦未当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因该清单系打印而成,并非原始的工资发放清单,且原告亦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4.车辆定损单1份(复印件)、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4份、拖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质证,两被告对定损单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拖车费不在财产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了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经质证,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七市镇石步村往唐李张村村道,估计不足致车辆右侧后部与道路北侧的防撞护栏相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西往东由原告李东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原告李东达、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雪平、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对于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叶雪平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全部责任;相对于原告李东达、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东达承担次要责任,叶雪平、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定损及修理,原告花费修理费33000元,并支付了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沛贞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831.6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3.车辆损失费。33000元。4.拖车费及施救费。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宁波市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4.5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406.8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43988.40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获得医疗费的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406.8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556.8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2431.60元,应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责任,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车损,被告史沛贞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史沛贞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600元。相对于原告李东达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史沛贞对原告李东达的身体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史沛贞应赔偿原告李东达医疗费582.12元,合计被告史沛贞应赔偿原告李东达32182.12元,扣除被告史沛贞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史沛贞尚需赔偿原告李东达12182.1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达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1556.80元;

二、被告史沛贞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李东达财产损失费31600元,医疗费582.12元,合计32182.12元,扣除被告史沛贞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史沛贞尚需赔偿原告李东达12182.12元;

三、驳回原告李东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原告李东达负担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史沛贞负担1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 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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