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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1473号

赵永和拍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本峰,赵永和,XX,赵恒,徐祗明,刘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1473号申请执行人赵本峰,男,1964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赵永和,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XX,女,1962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赵恒,男,1985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祗明,男,1965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明,男,1960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第8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4月17日以(2012)郯执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赵永和所有的五菱之光小型普通面包车一辆。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赵永和所有的五菱之光小型普通面包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