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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49号

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赌博,2012年4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一百元。因本案,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朱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连杭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至2011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交易后,尚有本金19873.31元尚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全部还清上述信用卡账户所欠透支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俞某、徐某的证言,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透支催收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9873.31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费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帅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