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西安国龙竹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贵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陶贵房。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国龙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陶贵房买卖合同一案后,被告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夏桥百货市场9号楼南侧,属于济宁市任城区辖区,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西安国龙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而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西安国龙竹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9号亚美大厦聚源阁1幢31102号,属雁塔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宁市大陶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鹏
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倩倩打印:扈艳红校对:董倩倩2013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