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2-26核稿人李小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邓建新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明,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小会,男,1986年9月4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洪虹,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小线,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明、李小会、杨小线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明、李小会、杨小线及辩护人洪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兴明、李小会、杨小线驾驶摩托车携带铁水管等工具窜到博罗县公庄镇水东陂水库边,见被害人邹某1足在钓鱼,即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邹某1足的现金人民币680元和一部华为8812型手机、一个手机电池、一枚黄金戒指、一辆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0064元)。破案后,缴回全部赃物及赃款现金人民币2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邹某2足。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三人均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兴明、李小会、杨小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洪虹辩称:本案的犯意是被告人陈兴明提出来的,作案工具也是被告人陈兴明带去的,被告人李小会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8时许,由被告人陈兴明驾驶摩托车携带铁水管为工具,搭乘被告人李小会、杨小线行驶到博罗县公庄镇水东陂水库边,当见被害人邹某1足一人在钓鱼时,被告人陈兴明见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很新即起歹念,停下摩托车并提议抢劫,三人一起商策抢劫被害人。由李小会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即被告人陈兴明、杨小线上前按住被害人,抢劫了被害人邹某1足的现金人民币680元和一部华为8812型手机、一个手机电池、一枚黄金戒指、一辆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0064元)。作案后,被告人杨小线驾驶抢劫来的摩托车与被告人陈兴明、李小会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全部赃物及赃款2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本案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县公庄镇水东陂水库边及经被告人辨认赃款赃物后,承认此赃款赃物是他们抢劫被害人的。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在石坝镇乌泥湖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陈兴明、李小会、杨小线抓获;并在陈兴明的住处缴获被抢劫的财物。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三人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邹某1足陈述,陈述其在案发当天在博罗县公庄镇水东陂水库边独自一人在钓鱼时,被三名男子持铁水管打晕,抢劫了现金人民币680元和一部华为8812型手机、一个手机电池、一枚黄金戒指、一辆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的事实。6、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三人案发当天驾驶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回来,还有带回金戒指等物;不知道这些东西是哪里来的。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田牌摩托车等赃款赃物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8、辨认笔录,被害人指认被告三人是抢劫其财物的人;其中被告人李小会首先持铁水管打其。9、被告三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明、李小会、杨小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三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兴明、李小会、杨小线均承认见被害人独自一人在水库钓鱼时由陈兴明提出抢劫犯意,三人一起商策抢劫被害人的,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缴获的赃款赃物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三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与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三人均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人亦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三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兴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小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杨小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新
审判员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朱小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