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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0135号

朱红军与朱红军、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红军,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朱红军。委托代理人田长明。被告朱红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2********,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住西华县西华营镇大赵行政村罗那村***号。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号。负责人张新春,该公司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秋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路316号来鹤台广场110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平。

原告朱红军诉被告朱红军、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川出租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31日依法由

审判员殷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田长明,被告朱红军、龙川出租中心的共同委托人徐秋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原告朱红军诉称:2012年4月29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朱红军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南吴路乐和嘉园门前路段,尾撞前方同方向行驶并临时停车的被告朱红军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致原告朱红军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240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800元;5、误工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16858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845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1985元;11、估价费100元,以上合计231464.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数额。9、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方证明、职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10、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11、估价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估价费数额。12、护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数额。

被告朱红军、龙川出租中心共同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被告朱红军是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龙川出租中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朱红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朱红军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南吴路乐和嘉园门前路段,尾撞前方同方向行驶并临时停车的被告朱红军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致原告朱红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红军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肝脏、小肠.横结肠.肠系膜挫裂伤、脾破裂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评残。原告朱红军的伤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朱红军脾脏破裂切除、肝修补、肠系膜修补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朱红军,该车挂靠在被告龙川出租中心,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保单、医疗文证等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朱红军提出,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朱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予以认同。被告朱红军、龙川出租中心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朱红军驾驶车辆时靠西侧行驶,未注意到前方有车辆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红军驾驶的车辆已紧靠路边,且有了一定的时间间隔,同时把乘客的零钱给付完毕后该起事故才发生。故公安机关依据被告朱红军车辆未紧靠路边停车认定被告朱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路段系混合路段,没有标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时应留有非机动车通行的空间以便非机动车正常通行,被告朱红军的车辆距离道路右侧为80公分左右,保证了非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通行,在本起事故中应无过错。我公司认为原告朱红军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红军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事故卷宗,相关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本起事故证据,证实本起事故的发生,一方面原因是:原告朱红军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状况,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另一方面原因是:被告朱红军在停车下客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紧靠路边停车,其停靠车辆距离路边超过法律规定的30厘米,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综合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原告朱红军的过错要大于被告朱红军的过错,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是准确的,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朱红军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医疗费24057.4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24057.4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营养费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期限为90天、标准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收费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被告龙川出租中心提出应该按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标准按照建筑安装业同行业标准4460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3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8582元,被告朱红军、龙川出租中心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从事非农业劳动,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8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45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就医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10、原告主张车损1985元。被告朱红军、龙川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定损为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物损失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1、原告主张估价费1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473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朱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造成原告朱红军受伤的相应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朱红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朱红军的损失213939.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1985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财物损失1985元)。超过交强险的92754.4元由被告朱红军负担30%即2782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龙川出租中心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朱红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军损失27826.3元。被告龙川出租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军121985元。

三、驳回原告朱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元减半收取为780元,由原告朱红军负担546元、被告朱红军负担234元(被告朱红军给付的部分原告己垫付,被告朱红军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朱红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桂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月榕文书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举报投诉方式:民三庭庭长刘年利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殷桂荣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