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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执字第4号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宏武、张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宏武,张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围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国德,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宏武。被执行人张翱。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宏武、张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2)围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杨宏武、张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宏武、张翱在中国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工资每人每月2000.00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国辉

审判员  王立娟

审判员  朱立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