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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6880号

北京后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北京厚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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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880号原告北京厚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10幢1段12。法定代表人原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原钢,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北京豪胆体育休闲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厚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东(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及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院10幢1段12,为经营和增加餐饮服务项目,先后进行了两次装修,添加购买了餐饮服务需要的全部设备设施等,但是2010年10月1日,被告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我公司的相关设备设施等经营至今,造成原告至今未能正常使用,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经营并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院10幢1段12餐厅及其全部设备等,并赔偿相应的折旧费用及经营损失等。本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认为本案应移转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交由兰天出具的书面证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三区30号楼2107的房屋时本人于2012年4月14日承租的,该房屋共有两间卧室,一间我住,另外一间由往东居住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曾就被告获得经营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院10幢1段12餐厅的《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19号民事判决书。该次诉讼中被告自述的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院10幢1段12号,该纠纷的生效判决于2012年12月作出,被告在本案中述称的经常居住地不符合事实。被告表示在该诉讼中,其并未就经常居住地问题特别注意,该地址系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停止经营并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院10幢1段12餐厅内的设施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主张的受侵权的主要设施设备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院10幢1段12,虽然被告并不认可存在侵权行为,但是否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系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就现有证据来看,在双方就被告获得朝阳区神路街39号院10幢1��12餐厅经营的《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纠纷中,双方围绕被告获得朝阳区神路街39号院10幢1段12餐厅经营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本案的物权保护纠纷,仍是围绕被告使用朝阳区神路街39号院10幢1段12餐厅展开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因此,就管辖的确定来看,可以认定据以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另,在(2012)朝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经自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生效判决系2012年12月作出,被告表示没有注意的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铭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成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