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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58号

高山与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山,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高山。被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琪。

原告高山与被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山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设计及印刷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广告图册设计并印刷,合同总额为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4000本产品说明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6600元的印刷费,余款3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设计费、印刷费等共计39400元。被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以山雨广告设计工作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印刷合同一份,该印刷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设计、印刷产品说明书4000本,单价14元,总价款56000元,结清日期:3个月内分次结清款额,预付款金额:50000元,备注:预付款含2009年余款33400元,此单业务预付款实际支付为16600元,需开发票按6%的税额另行收取。另查明,山雨广告设计工作室系原告从事印刷工作所起的字号,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产品说明书500本,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卢昱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但未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2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产品说明书3500元,由被告公司五金库工作人员曹仁涛出具收到条并加盖公司五金库材料入库专用章。原告将4000本说明书交付被告后,被告除预付款外未再支付原告报酬。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条两张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印刷合同,原告为被告设计、印刷产品说明书,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为被告印刷产品说明书4000本,共计报酬56000元,扣除预付的16600元,余款394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因原、被告约定结清报酬的时间为交付成果后的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2011年12月20日交付产品说明书后的3个月即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山设计、印刷产品说明书报酬3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8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兆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