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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57号

严绍根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严绍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张国民。

委托代理人:喻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绍根。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绍根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G5j991号轿车系严绍根所有。2011年5月27日,严绍根与紫金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0506933000011009665),严绍根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到2012年5月30日。但严绍根未在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签字,紫金财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严绍根明确告知。2012年1月18日17时04分,严绍根驾驶浙G5j991号轿车沿金义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530M金东区孝顺镇下马村开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金义东线的罗廷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廷均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绍根与罗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严绍根向死者家属赔偿各种损失共331361.11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一、由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114956.85元;

二、由严绍根赔偿死者亲属其他损失共计146681.50元。后严绍根实际赔偿死者亲属388000元(含交强险)。另此次事故还造成严绍根车辆损失4460元,本次诉讼严绍根花费律师费15000元。在严绍根向紫金财险公司理赔时,紫金财险公司认为严绍根系酒后驾车造成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属免责范围,故拒绝赔偿。严绍根认为,严绍根未在保险条款上签过字,对免责事项紫金财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严绍根,免责条款无效,故起诉要求紫金财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460元及律师费与诉讼费。严绍根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紫金财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

二、紫金财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460元;

三、案件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15000元由紫金财险公司承担。紫金财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针对严绍根诉请第一项,紫金财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即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情况,属于免责范围;且对于损失,(2012)金东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应按20万计。针对诉请第二项,紫金财险公司认为单依一张修理费发票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紫金财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应按照新车购置价与保额之间的比例来赔偿,即32000除以114000再乘以实际损失金额,严绍根的施救费只有付款发票,没有领款人的签名;针对诉请第三项,紫金财险公司认为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且明显高出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不应由紫金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严绍根未在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签字,但严绍根已交纳保费、紫金财险公司已同意并已开出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阅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紫金财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有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但紫金财险公司的赔偿应在合理范围内,对于该事故中造成第三者的合理损失,该院的第680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确认,应以该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由严绍根自负,对于车损和律师费,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分担。故严绍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绍根事故赔偿款146681.50元;

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绍根车损1252元;(32000/114000*4460=1252)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

四、驳回严绍根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已减半收取),由严绍根负担29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000元。紫金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严绍根系酒后驾驶,该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是法律和行政机关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严禁酒后驾驶属于社会公众的一般常识,对于这些日常生活中即能接受和感知到的义务,属于公众的普遍认知,自己应谨慎遵守,并不需要保险人明确告知并合理解释。原审判决实际上混淆了保险专业领域的责任免除和社会公众领域的责任免除的告知范围。原判以紫金财险公司未告知严绍根并作出合理解释为由,对酒后驾驶为免赔事项不予认定有误。

二、原审判决支持律师费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绍根承担。严绍根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紫金财险公司提出酒后驾驶为社会公众领域的责任免除,不需要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观点不成立。

二、事故发生后,严绍根及时报案,并多次催促,但一直到事故处理结束,紫金财险公司都始终没有理睬,故严绍根只能通过诉讼取得保险理赔款,严绍根为本案花费律师费是事实,但由于开发票要加税费,所以未开具,望法院理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系采用紫金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该条款,紫金财险公司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紫金财险公司提出本案严绍根酒后驾驶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严绍根一审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事实,其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中必要的、合理的部分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紫金财险公司承担5000元律师费用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