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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邓长金诉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长金,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邓长金,男。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1—2幢15楼5号。法定代表人邓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晔,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长金诉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金的委托代理人许义斌、被告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长金诉称:被告华伦公司委派其员工冯建文于2011年3月27日与绵阳市游仙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签订了一份《绵阳市游仙区白玉路(白蝉—玉河)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为赵西。被告所承包的白玉路于2010年4月开始修建,原告便到该工地做劳务。2011年12月该工程完工,2012年1月19日被告派员工对原告所做人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41.915万元,已付22万元,下欠20万元。此欠款由白玉路工地项目部经理赵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人工费2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支付欠款的资金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伦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对其劳务款进行结算。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绵阳市游仙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绵阳市游仙区白玉路(白蝉—玉河)土建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方施工。2011年4月1日,原告邓长金(乙方)与赵西(甲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白玉路项目工程,已与甲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文件(含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等)。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3.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甲方与业主承包工程量清单所列示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砼路面:甲方将原材料运至搅拌场,乙方包含砼搅拌运输至施工地段,砼铺筑、模板钢筋安装及拆除,砼振捣、抹面、收光、压纹、切缝、沥青灌缝、半成品保护,按规范对砼养护到交工验收等所涉及到的各种公众、工序的全部作业内容范围。

二、分包工程期限及工程质量标准:1.开工工作日起:2011年4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1年12月;总日工作天数为300天。

四、劳务报酬:1.劳务报酬按路面砼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每立方米砼68.00元结算,该路段砼厚度为20cm。”2012年1月19日,赵西向原告出具“邓长金做人工费”算账单一份,载明:“白玉路工程: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邓长金接涵管30边单价500元每边30×500元=15000元2.将砌人头石500方单价60元每方:500方×60元=30000元3.二灰拣平:单价每平1.8元。老鹰窝至白蝉场镇:1900米×6.5米白蝉场镇至玉河桥:2300米×6米。共计:12350㎡+13800㎡=26150㎡26150㎡×1.8元=47070元4.混凝土面打单价每立方68元1900米×6米×0.2米=2280m3×68元=155040元2300米×5.5米×0.2米=2530m3×68元=172040元合计:419150元过春节支付220000元下欠200000”陈财及刘斌以施工员身份在该算账单上签字。同日,赵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邓长金修白玉路人工费2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在承建白玉路土建工程中是将劳务部分发包给班组的,没有签订合同。具体有哪些班组记不清楚了。白玉路工程完工时间记不清了,现在还有办理结算,还没有投入使用。”而原告陈述:“白玉路已于2012年1月19日投入使用”。证人张顺全作证称:“邓长金是2011年上半年接了白玉路工程,是邓长金叫我去从老鹰窝到白蝉街上白玉路工程做装模。我们做白玉路的活工钱没有拿完。”证人涂兴福作证称:“2010年4月,我帮邓长金在白玉路干活。邓长金包了白玉路部分劳务,工程是过春节时完工,至今没有拿到人工工资。白玉路工程的总承包是赵西,赵西又转包给邓长金。陈财是在白玉路工地上管工的,是赵西的女婿,工地上也刘斌这个人,都是帮赵西的。”陈财陈述:“白玉路工程是由华伦公司总承包,华伦公司又转包给郑斌,然后我老丈人赵西从郑斌手上买了这个工程来做。赵西让我到工地上做管理。邓长金是包了这个工程的路面人工劳务,具体路段是老鹰窝到白蝉段、白蝉段到麻石桥。赵西向邓长金结算、出具的算账单时,我也在场,算账单上“陈财”是我本人签字并捺印。欠条我不清楚,看字迹像是赵西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协议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算账单、欠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西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均系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及证人张顺全、涂兴福的证言、陈财的陈述均共同证实了:原告邓长金承包并进场开展了游仙区白玉路工程中砼路面劳务施工。被告华伦公司与游仙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承包白玉路土建工程施工,系白玉路土建工程的总承包方。尽管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赵西,而非被告公司,但从原告签订合同后实际进场施工的情形来看,被告在承包了白玉路工程后又对该工程进行了非法转包或劳务分包。即便被告是进行了劳务分包,在庭审中,对于劳务分包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时,被告陈述“在承建白玉路土建工程中是将劳务部分发包给班组的,没有签订合同。具体有哪些班组记不清楚了”,其作为分包人也未提交接受劳务分包对象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应认定被告对白玉路工程进行了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被告称记不清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系对工程已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可知原告施工的劳务部分已经交付给被告,且后继工序已经进行完毕,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华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的算账明细单与被调查人陈财陈述情况相吻合,且陈财对该明细单上其本人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赵西出具该算账明细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则所欠工程款金额应以该结算金额为准,确定为200000元。赵西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账单及欠条,按照行业习惯,工程在交付后方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交工程交付时间的其他证据,应认定原告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长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按以下方式计付利息(200000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征收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00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谌 臻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