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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志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志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委托代理人:黄向皖。委托代理人:余耘。被告:何志良。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向皖、余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原告与杭州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从2005年3月起为其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的水木清华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水木清华苑北区19幢的业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其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已拖欠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327.8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上述费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327.8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房产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小区物业业主身份。3、催缴函、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信函邮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4、催费告示一份,证明原告以物业门口张贴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6、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被告何志良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志良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原名称浙江大学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的水木清华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交纳,联体别墅、阳光排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交纳,独立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交纳,空置房屋按70%交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因该小区未产生业主委员会和确定新的物业公司,开发商杭州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小区物业管理正常工作。直至2010年年底,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重新选聘了物业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期间,被告购买该住宅小区水木清华苑北区19幢别墅房屋,建筑面积489.23平方米,并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12月底止,此后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交纳。2011年1月17日,原告会同业主委员、新进驻的物业公司进行了帐目清算,三方签订了《关于求是物业撤出水木清华苑若干事项的会议纪要》,就小区历年经营性收入、物业费移交等事项作了明确。此后,原告鉴于包括被告在内的较多业主尚未交纳2010年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故于2012年4月8日以信函方式书面分别向被告等业主寄送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尚欠的物业费12327.84元。但因被告尚未入住所购买的房屋,邮件被退回。后原告再次于2012年5月以通知张贴方式在被告所购房屋门口张贴催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上述欠款,但被告仍一直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购买所在小区物业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09年1月后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良支付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32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何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