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二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二初字第858号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法定代表人:刘梦友,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范继伟,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联社职员。被告:马宁,男,1979年4月22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宁于2010年4月19日在原告所属的白山信用社以贷款方式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用途为构建房屋,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不还,所以我单位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单位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4,431.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原合同利率上浮30%及复利计收),本息合计59,431.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按期还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宁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贷款45,00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约定2011年4月19日还款,用途购建房屋;2、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情况;3、借款人单位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到期还款,其单位协助信用社向被告扣划的义务。被告马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确认的事实是:被告马宁于2010年4月19日在原告所属的白山信用社以贷款方式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用途为构建房屋,利率为9.3‰。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9月28日,尚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14,431.00元,本息合计59,431.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马宁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作为债务人,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马宁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0元;二、被告马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0元的利息14,431.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原合同利率上浮30%及复利计收);三、被告马宁给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时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被告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