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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项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松勇、袁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松勇,袁文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张松勇,男,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被告袁文俊,男,汉族,1962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松勇、袁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勇、袁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松勇于2011年6月10日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有袁文俊作借款担保,2012年5月2日至今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松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松勇于2011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袁文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11年6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张松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