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疾病被监外执行,2012年1月5日监外执行完毕;因赌博,于2011年4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8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池某甲伙同谢某、池某乙(均已诉)在其租住的瑞安市玉海街道兴业大厦A幢1006室内摆设赌窝,召集并伙同黄某、吴某、彭某、厉君标、李某等人以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赌窝摆设四十余天,从中抽取头薪计40000余元。其中,周某(已诉)在赌窝内帮忙抽取头薪,获利3000余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经查明,被告人池某甲患有肌营养不良症,目前双下肢不能持重,长期躺在床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池某乙、周某、黄某、吴某、彭某、厉君标、李某、韩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池某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