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高宇尘与魏国强、南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尘,魏国强,南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高宇尘,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文,系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强,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曼,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被告魏国强前妻。原告高宇尘与被告魏国强、南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宇尘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怡、张朝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魏国强、南曼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宇尘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强、南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尘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国强系高中同学,2009年,被告魏国强回浠水县投资办厂,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被告魏国强请原告帮忙筹措资金,利息按年息20%计算。出于同学之谊,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借给被告魏国强现金30万元,被告魏国强当时立下字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但被告魏国强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魏国强及南曼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但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前,被告魏国强和南曼先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28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国强、南曼均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魏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宇尘现金叁拾万元整,本人于2011年11月1日偿还,年利息按20%计算,特立此据!”2010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魏国强人民币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魏国强于2012年4月26日返还借款20000元。查明,被告魏国强与被告南曼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两被告在青岛市崂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两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国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了被告魏国强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借条及转账凭证向被告魏国强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利息共计6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魏国强主张借款利息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魏国强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南曼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南曼应对被告魏国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国强、南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利益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强、南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宇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魏国强、南曼共同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