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玉,沈思逸,陈志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6号原告刘石玉,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告沈思逸,男,200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石玉,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陈志毓,男,192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告刘石玉、沈思逸诉被告陈志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毓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就购买被告位于天河区沙太公路牛利岗大街(略)铺一事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17日,买卖双方自愿签订了《广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双方商定上述商铺的总成交价共422087元,其中刘石玉占购后上述房产10%的产权份额,沈思逸余下90%产权份额,购房款由刘石玉、沈思逸两人分期付款支付给被告。双方还约定:在原告付清上述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同意依原告请求,随时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交易过户确权手续,并按上述房屋交易价各自承担国家相关规定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上述全部购房款共422087元,对此,被告签字承认已收到原告上述全部购房款,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由刘石玉保管,在以后联系过程中,被告多次口头承诺在原告提出要求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确权手续时将无条件配合。2012年5月26日,原告再次明确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当时被告书面承诺将在6月25日前前往广州市房管部门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交易过户,但现被告所承诺协助办理时间已过,虽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至今又无故未依约前往,没有合理理由,原告觉得被告可能有意拖延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完全履行了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尊重诚信履行。因此,在原告提出要求全面履行后,告应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商铺的产权交易过户确权手续,按已约定并实际支付上述购房总价款各自承担缴交相关税费,被告的行为极可能造成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公路牛利岗(略)铺的房屋产权交易登记手续;2、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按份共有的更名手续,其中原告刘石玉占10%,原告沈思逸占9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据2012年9月18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册单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牛利岗大街(略)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40.9794平方米,占有部分为全部,交易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所有权来源为购买;无抵押;无查封记录。另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牛利岗大街(略)铺的权属登记人亦为被告,占有部分为全部,建筑面积为34.3697平方米。原告刘石玉为原告沈思逸的母亲。两原告持有一份签署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合同的签署人为:甲方(卖方)陈志毓、乙方(买方)刘石玉、沈思逸(刘石玉代)】,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产交易价格为422087元,其中沈思逸占房产份额90%,刘石玉占产权份额10%;乙方在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房款,在2010年9月17日当天付首期200000元,余款222087元在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乙方交付的房价款,甲方应开具收据凭证;甲方应当在2010年12月25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乙方的要求,甲方随时与乙方按约定时间,共同双方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上述房地产风险自该房地产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房地产交易的税费按照国家及广州市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交缴;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将房产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的,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等。另两原告持有另一份签署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的签署人为:甲方(卖方)陈志毓、乙方(买方)刘石玉、沈思逸(刘石玉代)】,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牛利岗大街(略)铺出售给乙方,房产交易价格为360881元,其中沈思逸占房产份额90%,刘石玉占产权份额10%;乙方在2010年9月17日当天交付首期200000元,余款160887元在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乙方交付的房价款,甲方应开具收据凭证;甲方应当在2010年12月25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乙方的要求,甲方随时与乙方按约定时间,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上述房地产风险自该房地产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房地产交易的税费按照国家及广州市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交缴;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将房产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的,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等。针对该合同,原告在本案另案起诉本案被告【(2012)天法民四初字第1677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牛利岗大街(略)铺登记情况等。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原告持有一份落款人为“陈志毓”、签署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的《收据》,收据为:兹收到刘石玉、沈思逸交来天河区沙太路牛利岗大街(略)铺购房款共422087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特此立据。关于涉案房产证,原告表示被告已将证件原件交付其持有,原告为此提交一份签署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落款人为“陈志毓”的《移交证明》:因刘石玉、沈思逸已交清我位于天河区沙太路牛利岗大街(略)铺的购房款,特将粤房地产证字第C61465**号《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刘石玉处惠存。如他日刘石玉、沈思逸提出要求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进行房地产交易确权和换领房地产权时,再行配合办理、申领。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出示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原件。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情况,原告庭审时表示其没有事实使用房屋,目前房屋关门状态。关于购房过程,原告庭审时表示:我在2010年3月在沙太路牛利岗现场看到商铺上有被告的联系电话,就致电被告联系咨询购买商铺的事宜;签订合同时,双方都在场(在涉案房屋内签约)的,被告是一个老头,且被告出示了其身份证及房产证原件给我方看;我现在没有与被告联系,也不知道被告现在何处,我之前曾致电过被告,但被告都没有接听。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原告庭审时表示:我方先支付40万元首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每案各20万元,剩余的款项也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我是在农商银行提现金支付的。本院责令原告就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单继续举证,原告限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询问原告有否向被告主张办证事宜,原告表示其曾于2012年4月要求被告,当时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书》,为此其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签署人为“陈志毓”的《承诺书》:刘石玉、沈思逸已交清我位于天河区沙太公路牛利岗大街(略)铺的购房款,我将在2012年6月25日前与刘石玉、沈思逸一起到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交易确权手续和换领房地产权等。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持有的讼争合同及另一份涉及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牛利岗大街(略)铺的合同,原告主张在同一时间与被告签署两份合同,从合同形式上均涉及交易标的物、交易价格、交付时间等,原告应就其合同关系的成立、事实履行等承担举证责任。购买房产作为重大的交易行为,买卖双方均有谨慎注意义务。按合同签署落款时间分析,被告此时已年满87岁,原告选择其为交易对象,其获取交易信息为“我在2010年3月在沙太路牛利岗现场看到商铺上有被告的联系电话”,按常理对于付款、交接等均负更大的注意义务。按日常交易习惯,作为付款的一方,金额巨大的交易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原告主张均通过现金(包括涉案商铺及牛利岗大街(略))支付首期款400000元及购房余款,有违交易常理;另本院责令其提交提取现金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交。另一方面,涉案房产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显然与交易习惯相悖,有违常理。原告就其主张的请求,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请求均不予采纳,依法驳回。被告陈志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石玉、沈思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100元,由原告刘石玉、沈思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靖文曾妙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