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仁寿县天峨煤矿。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天峨乡长坪村。法定代表人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伯文,男,生于1977年7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熊志树,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仁寿县天峨煤矿(以下简称天峨煤矿)与被告吴伯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天峨煤矿不服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案(2012)14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9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辉、被告吴伯文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峨煤矿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2011年8月经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2年9月被告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仁劳人仲案(2012)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67958.24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8945.52元。
被告辩称,仁劳人仲案(2012)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在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所受伤经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8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该鉴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再次鉴定。因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73476元。2012年11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2)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704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45.52元;检查费2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0元,共计67958.24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峨煤矿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7042.72元、不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894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案(2012)14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保险和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天峨煤矿职工,在上班时受伤,经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天峨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不同意解除为由主张不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仁寿县天峨煤矿与被告吴伯文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7日解除;
二、原告仁寿县天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伯文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4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45.52元;检查费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67958.24元;
三、驳回原告仁寿县天峨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仁寿县天峨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