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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482号

张建桥与许定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桥,许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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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桥。

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周来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定华。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

上诉人张建桥为与被上诉人许定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桥的委托代理人周来平及许定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建桥系嘉善县干窑镇建宏丝织定型厂的经营者,该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丝织品定型。双方以前有过布料定型的加工业务往来,由张建桥为许定华的布料进行加工定型。2011年12月26日,张建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许定华支付尚欠的定型加工费3762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许定华则��为其从未拖欠张建桥加工费,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审理中,张建桥于2012年2月15日提出委托鉴定评估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染色定型工艺卡上的笔迹是否为许定华的女儿周晓玲所写进行鉴定,并评估加工货物的价格,原审认为张建桥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建桥主张其与许定华发生业务往来,并提供了“染色定型工艺卡”若干份,但工艺卡并非许定华填写,“发货地址”一栏、“姓名”一栏均空白,应由许定华签名的“姓名”一栏处并无许定华个人签名。由于许定华并不认可张建桥的主张,因此仅凭张建桥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综上理由,张建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其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定华辩称从未拖欠过张建桥加工费的抗辩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后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张建桥负担。宣判后,张建桥不服,上诉称:由于许定华文化程度不高,不会写字,一般名字都让别人代写。本案业务发生过程中,许定华收货后都由其女儿周晓玲在染色定型工艺卡上代签。为此,张建桥在原审中提出委托鉴定评估申请,要求对工艺卡上的笔迹是否为许定华的女儿所写进行鉴定,并评估加工货物的价格,该申请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侵害了张建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定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许定华是否尚欠张建桥加工款。张建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若干染色定型工艺卡,以证明其将加工后的货物交付给了许定华,许定华未结清加工款。但经审查,这些工艺卡上应由收货人签字的“姓名”一栏均为空白,无法证明许定华已收到货物的事实。张建桥虽提出“加工单位”一栏中有“许定华”的名字,该名字由其女儿周晓玲代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首先,如此之多的工艺卡��部由周晓玲代签,没有证据表明获得了许定华的授权;再者,周晓玲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虽是许定华女儿,但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自然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周晓玲是许定华雇佣的员工,两者在法律上不具有从属关系,并不能要求周晓玲到庭配合鉴定或责令许定华要求周晓玲配合鉴定,故本案中鉴定也无法进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张建桥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张建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上诉人张建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章 能

审判员 吴 伟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