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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5号

叶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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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叶某。

被告:崔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与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双方认识,在认识时间短未有较深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在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儿子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还经常打麻将至凌晨,对原告的规劝���但置之不理,还经常无端猜疑和殴打原告,2007年11月7日晚上12时多,曾暴打原告,为求生命安全,原告不得不向公安大关派出所求救后才得以脱险。此后被告的行为并未有所收敛,为求生命安全,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晚离家,一直到2009年1月,原告还是想给被告一个机会,故原告又选择和被告重新生活在一起,但生活并非原告所愿,被告还是几乎每天玩到凌晨,甚至到天亮。故原告认为没必要一起生活下去,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搬出大关住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已于2011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故本院未判决离婚,但情况并未改善,平时几乎不说话,一说就吵,打架,如继续这样生活下去对儿子的成长很不利。双方婚姻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性格不合,被告劣习不改屡有冲突,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底破裂,故按照婚姻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全是事实。原告先和被告母亲吵架,上次打她,是儿子满月的时候,被告说给母亲去看看,母亲给孩子一个金菩萨,原告说不要,母亲说给孩子抱去医院看病,原告说不肯,然后吵架,打了她一下。就这一点矛盾,后来导致母亲把我们的房子都卖掉。到现在事情都还没搞清楚。被告晚归是因为晚上10点要去接老板回来,被告到家都把饭菜都弄好,但原告还要骂人。原告说被告打牌、打麻将,根本就没有。现在儿子的开支都是被告的,连抽烟的钱都没有。没有接原告回来,是原告要回来。被告现在只能住在��下室,没有对原告不好,原告的衣服是被告洗的。原告的电瓶车,电瓶都是被告买的。对原告说要离婚,被告的意见是,谁提出离婚,孩子给谁。原告说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愿意每月拿出1200元的抚养费给孩子。夫妻财产的话,原告要都给原告。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崔某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崔某某。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叶某与被告崔某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虽双方均要求对方抚养孩子,但因崔某某年幼,平时照顾也是原告居多,因此

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抚养费,按被告的意愿由其每月承担1200元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崔某某由原告叶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崔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叶某负担75元,被告崔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佳宁